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 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和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
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开发建设单位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
号文规定,按住宅造价1.5%(配置电梯的住宅楼按2%)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多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30%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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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售房单位、商品住房销售单位代收或提取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统一收取代管,经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的基金帐户存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维修基金按售房单位或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分开立帐,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实行一幢一帐,严禁互为挪用。维修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在指定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基金闲置时,除经批准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原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二)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代管的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帐目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维修基金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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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使用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指定的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交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住房维修基金应当依法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市财政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条
购房者、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交住宅维修基金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按违纪资金处以万分之三罚款并追究责任人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动用、挪用、使用维修基金。
2、造成维修基金其他损失。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的万分之三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挪用维修基金;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查询;
4、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
5、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或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商品住房未建立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单位制定缴交方案,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业主应按月缴交,存入业主委员会维修专户。
2、已售公有住房未建立维修基金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维修费用时,由原售房单位、业主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用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大冶市、阳新县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维修基金的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